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玉玲 代理人 陳虹 如相對人 李賜文 即 李天鈞 之繼承人
李賜德 即李天鈞之繼承人 李采芸 即李天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為第三人李天鈞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對第三人李天鈞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第三人李天鈞於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賜偉 均為其繼承人,李賜偉復於99年11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繼承。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均已於102年6月3日送達,惟渠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