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兩罪經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本件係於該通知單上移送聯偽簽他人姓名後複寫至存根聯上),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乙○○行使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兩罪經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