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舜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舜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舜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 鄭朝元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鄭朝元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與車禍對造鄭朝元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6,000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此固使鄭朝元所受車損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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