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04、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雄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智雄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 嗣經警 對王智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8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附表四編號1至6、8、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智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六,下同)第40、111反面至11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智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良明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4至14、34至37頁)之證(供)述、證人 潘士 銘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53至64、121至126頁)之證(供)述、證人 曹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128至134、148至152頁)之證(供)述、證人 陳鴻祺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176至183、203至206頁)之證(供)述、證人 蔡秉榮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243至250、27
9至283頁)之證(供)述、證人 卓志寬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285至292、326至330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士銘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53至64、121至126頁)之證(供)述、證人曹秀美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128至134、148至152頁)之證(供)述、證人 曹豔珠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15
4至159、171至174頁)之證(供)述、證人 廖育嫺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208至213、223至241頁)之證(供)述、證人蔡秉榮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243至
250、279至283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士銘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53至64、121至126頁)之證(供)述、證人 王仁智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卷㈠第333至334頁;偵卷㈡第81至82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偵卷㈠第15至18頁)勘查相片1份(見偵卷㈠第19至21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4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22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
3月13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5218號函(見偵卷㈠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65至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69至71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73至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84至87頁)、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8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90至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92至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94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95至98頁)、潘士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㈠第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140至1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㈠第1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見偵卷㈠第146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1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161至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㈠第1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184至187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188至1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193至198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㈠第19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00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2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㈠第214至21
5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216至2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220至22
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228至229頁)、埔里分局偵辦「廖育嫺」涉毒品案相關相片1份(見偵卷㈠第233至2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51至254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
1份(見偵卷㈠第255至2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㈠第2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260至264頁)、106年4月14日蔡秉榮涉嫌毒品案搜索現場相片1份(見偵卷㈠第265至2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68至2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7
0頁)、106年4月14日蔡秉榮涉嫌毒品案手機通聯紀錄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271至2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㈠第293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95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偵卷㈠第296至297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298至30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305至3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310至3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314至3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319至3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44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50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59至60頁)、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63至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87至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94至97頁)、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99至10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見偵卷㈡第105至1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124至1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130至1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13
5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㈡第136至1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㈡第
140至141頁)、汽車牌照號碼查詢1份(見偵卷㈡第144頁)、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1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146至1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5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6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106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106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1份(見偵卷㈡第194至1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㈡第204至20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27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㈡第212至213頁)、安非他命毒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214至216頁)、海洛因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223至2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㈢第2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見偵卷㈢第290至291頁)、照片1份(見偵卷㈢第
294至295頁)、106年投地聲監字第000131號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㈢第296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302至3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影本各1份(見偵卷㈢第307至3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偵卷㈢第313至31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王良明、潘士銘、曹秀美、陳鴻祺、蔡秉榮、卓志寬、曹豔珠及廖育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王良明、潘士銘、曹秀美、陳鴻祺、蔡秉榮、卓志寬、曹豔珠及廖育嫺,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是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
(即附表三)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
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④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嗣上開第⑤至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02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⑤至⑧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年6月3日),至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⑨至⑫案),上開假釋嗣遭撤銷並留有殘刑9月18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第⑤至⑧案所餘殘刑9月18日並接續執行第⑨至⑫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第①至④案已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其他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參見偵卷㈡第173至177、230頁;本院卷第38至40、114頁),則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之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是否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綽號「萬里」之成年男子等語(參見偵卷㈡第155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函覆意旨略以:為追查毒品來源綽號「萬里」之男子,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核可後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男子「 楊德諒 」於106年8月1日在基隆市○○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高正昌 犯行,並於106年12月4日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1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4月9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05920號函暨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楊德諒」後,僅查獲「楊德諒」於106年8月1日在基隆市○○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高正昌犯行。依毒品交易時間以觀,該次毒品交易行為均發生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後。顯然「楊德諒」被查獲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本案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無關。從而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共計12次,然販賣對象僅為王良明、潘士銘、曹秀美、陳鴻祺、蔡秉榮、卓志寬共5人,所得共2萬1,500元,均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共1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共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均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⒉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⒊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8.51公克、0.07公克)及殘渣袋6只,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透明結晶
9包(驗餘淨重合計6.44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80號鑑定書(見偵卷㈢第2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74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㈡第212至21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均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在被告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在被告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磅秤3台及夾鏈袋1包,被告
自承均為其所有,分別供及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廠牌、顏色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然已丟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即如附表四編
號8、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2萬8,700元係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6之10萬4,500元因與本案無關,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⒍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王良明│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1日20時5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刑柒年拾壹月。扣案│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如附表四編號5、6│││││號7所示之物)與王良明所持用、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同日21時4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同)8,000元代價,販賣重量半錢之│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1包與王良明,王良明並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0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000元。│時,追徵其價額。││├─┼───┼────────────────┼─────────┼────┤│2│潘士銘│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20時11分、22分、39分許,以其所有│刑柒年玖月。扣案如│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5、6所│││││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潘士銘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繫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王智雄│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位於○里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收;未扣案如附表四│││││,以3,500元代價,販賣重量0.5公│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克之海洛因1包與潘士銘,潘士銘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交付3,5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款3,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士銘│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20時24分、3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附表四編號5、6所│││││號7所示之物)與潘士銘所持用、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同日20時37分許,○○里鎮○○路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后宮,以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0.│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潘士銘,潘士│7所示之物均沒收,│││││銘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智雄得款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卓志寬│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2時0分、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1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5、6所│││││編號7所示之物)與卓志寬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同日12時8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里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50│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7所示之物均沒收,│││││1包與卓志寬,卓志寬並交付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秉榮│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3時2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7988│刑柒年柒月。扣案如│16││││7278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編號5、6所│││││所示之物)與蔡秉榮所持用、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3時26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里鎮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富路16號3樓之住處內,以1,000元│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7所示之物均沒收,│││││與蔡秉榮,蔡秉榮並交付1,000元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卓志寬│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8時10分、1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1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5、6所│││││編號7所示之物)與卓志寬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同日8時15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里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50│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7所示之物均沒收,│││││1包與卓志寬,卓志寬並交付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潘士銘│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6時33分、4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5、6所│││││編號7所示之物)與潘士銘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旋即在埔里鎮禾堤民宿B8號房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0.1公克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海洛因1包與潘士銘,潘士銘並交付│7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卓志寬│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7時40分、5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5、6所│││││編號7所示之物)與卓志寬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同日8時許,在埔里鎮禾堤民宿B8│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卓志寬,卓志寬│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交付5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款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鴻祺│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8時20分、19時43分許,以其所有、│刑柒年玖月。扣案如│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附表四編號5、6所│││││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陳鴻祺所持│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埔里鎮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生橋之橋頭,以3,000元代價,販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陳鴻祺,陳│7所示之物均沒收,│││││鴻祺並交付3,000元現金與王智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王智雄得款3,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曹秀美│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7時44分、18時31分、42分、58分許│刑柒年柒月。扣案如│8││││,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5、6所│││││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與曹秀美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聯繫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曹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美位於埔里鎮延年巷26號之住處巷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7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1包與曹秀美,曹秀美並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追徵其價額。││├─┼───┼────────────────┼─────────┼────┤│11│卓志寬│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6時11分、1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2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5、6所│││││編號7所示之物)與卓志寬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同日16時20許,在位於埔里鎮溫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堡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500元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7所示之物均沒收,│││││卓志寬,卓志寬並交付500元現金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王智雄,王智雄得款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曹秀美│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8時31分、19時37分許,以其所有、│刑柒年柒月。扣案如│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附表四編號1至3均│││││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曹秀美所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同│附表四編號5、6所│││││日21時5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里鎮│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民富路16號3樓之住處內,以1,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與曹秀美,曹秀美並交付1,000元現│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1,000元。│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曹豔珠│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17日17時24分,以其所有、門號09│刑參年陸月。扣案如│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附表四編號5、6所│││││號7所示之物)與曹豔珠所持用、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同日17時44分許,在位於埔里鎮八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路之思夢樂百貨店旁,以1,000元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小包 予曹豔珠,曹豔珠並交付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現金予王智雄,王智雄得款1,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追徵其價額。││├─┼───┼────────────────┼─────────┼────┤│2│潘士銘│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18日10時21分、26分許,以其所有│刑參年陸月。扣案如│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5、6所│││││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潘士銘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繫後,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王智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位於○里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約0.1│7所示之物均沒收,│││││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潘士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潘士銘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王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雄,王智雄得款1,000元。│,追徵其價額。││├─┼───┼────────────────┼─────────┼────┤│3│蔡秉榮│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19日8時43分、50分許,以其所有│刑參年陸月。扣案如│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5、6所│││││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蔡秉榮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繫後,旋即在王智雄位於埔里 鎮民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路16號3樓之住處內,以500元之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7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包與蔡秉榮,蔡秉榮並交付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廖育嫺│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20日11時23分、36分許,以其所有│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附表四編號5、6所│││││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廖育嫺所持│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埔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鎮○○路之良善堂旁,以2,000元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7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包與廖育嫺,廖育嫺並交付2,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2,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追徵其價額。││├─┼───┼────────────────┼─────────┼────┤│5│曹秀美│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25日17時24分、18時3分許,以其│刑參年陸月。扣案如│9││││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5、6所│││││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曹秀美│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里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7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與曹秀美,曹秀美並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付1,000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款1,000元。│,追徵其價額。││├─┼───┼────────────────┼─────────┼────┤│6│蔡秉榮│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27日17時24分、51分、56分許,以│刑參年陸月。扣案如│17││││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5、6所│││││(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與蔡│示之物沒收之;扣案│││││秉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新臺幣柒佰元沒收;│││││王智雄位於○里鎮○○路○○號3樓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住處內,以7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所示之物均沒收,│││││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秉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蔡秉榮並交付700元現金與王智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智雄得款700元。│,追徵其價額。││├─┼───┼────────────────┼─────────┼────┤│7│曹秀美│王智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王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月30日8時3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參年陸月。扣案如│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編號7所示之物)與曹秀美所持用、│物均沒收銷燬之;扣│││││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案如附表四編號5、│││││時50分許,在王智雄位於埔里鎮民富│6所示之物均沒收;│││││路16號3樓之住處內,以1,000元代│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小包與曹秀美,曹秀美並交付1,000│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元現金與王智雄,王智雄得款1,000│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王智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讓者│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1│潘士銘│王智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智雄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5時10分、│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捌月。扣案如附表│4││││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四編號5、6所示之│││││之物)與潘士銘所持有之門號090623│物均沒收;未扣案如│││││867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26分許,在其位於○里鎮○○路○○號│物均沒收,於全部或│││││3樓之住處樓下,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級品海洛因1小包供潘士銘施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士銘│王智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智雄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犯意,於106年3月23日8時42分、│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0時3分、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刑捌月。扣案如附表│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四編號5、6所示之│││││編號7所示之物)與潘士銘所持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於同日10時10分許,○○里鎮○○路│物均沒收,於全部或│││││天后宮,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洛因1小包供潘士銘施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仁智 │王智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智雄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犯意,於106年3月16日9時3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11時5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7988│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2││││7278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7│四編號5、6所示之│││││所示之物)與黃仁智所持有之門號09│物均沒收;未扣案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12時許,在埔里鎮某汽車旅館,轉讓│物均沒收,於全部或│││││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品海洛因1小包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黃仁智施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8.51公克)│1包│已扣案│├──┼────────────────────────┼───┼──────┤│2│海洛因(驗餘淨重:0.07公克)│1包│已扣案│├──┼────────────────────────┼───┼──────┤│3│殘渣袋(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6只│已扣案│├──┼────────────────────────┼───┼──────┤│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6.4408公克)│9包│已扣案│├──┼────────────────────────┼───┼──────┤│5│磅秤│3台│已扣案│├──┼────────────────────────┼───┼──────┤│6│夾鏈袋│1包│已扣案│├──┼────────────────────────┼───┼──────┤│7│廠牌、顏色不詳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SIM卡1張)│││├──┼────────────────────────┼───┼──────┤│⒏│現金28,700元││已扣案│└──┴────────────────────────┴───┴──────┘附表五:(不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支│已扣案│├──┼────────────────────────┼───┼──────┤│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支│已扣案│├──┼────────────────────────┼───┼──────┤│3│磅秤(大台)│1台│已扣案│├──┼────────────────────────┼───┼──────┤│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扣案│├──┼────────────────────────┼───┼──────┤│5│注射針筒│4支│已扣案│├──┼────────────────────────┼───┼──────┤│6│現金104,500元││已扣案│└──┴────────────────────────┴───┴──────┘附表六:(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㈠│偵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㈡│偵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偵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