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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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維持生活向銀行貸款,目前又失業,負債共新台幣(下同)1,959,707元,而所有資產僅253,810元,不足清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應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第2項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曾積欠日盛銀行等13家銀行共1,959,707元,而財產有機車一輛約值3,000元,及某律師保管證明書1紙,內載保管現金250,811元為証,本院為查証是否確有現金,曾於95年9月15日函請5日內提出存款證明以便審酌,然聲請人屆期仍未提出存證証明,竟仍提出某律師之保管證明書佯充存款証明,足証聲請人無現金存款要屬無疑,是聲請人僅有機車一輛約值3,000元,實不足支付具有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破產財團既不能成立,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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