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7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載明「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之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