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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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劉韋彤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其生活條件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4時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恩字第51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具狀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依法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4人,已逾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總人數為7人),且其所代表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51,51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金額1,166,613元之二分之一,依法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19,000元,無加班費及其他獎金,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匯款資料及民國101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未成年子女楊○○成年前之第1期至第14期,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38元及楊○○之扶養費3,000元,所餘1,5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於楊○○成年後之第15期至72期,每月即增加清償金額至4,500元,應屬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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