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宇秤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strike夜店內,向綽號 小白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夜店公關購買K他命時,小白將如附表之大麻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無從析離)贈送予李宇秤,李宇秤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非法持有之。迨同年月17日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李宇秤行跡可疑,加以攔檢盤詰,李宇秤神情慌張並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041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毒偵字第3286號卷第54頁)1份附卷可稽。
(三)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宇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持有毒品之量不高且持有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組,其內殘餘大麻成分之殘渣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其上殘餘大麻殘渣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無從析離,總毛重5.3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