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薛曉萱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裕民
陳仲偉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施歆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信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曉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本院為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家債權銀行債務如附表所示,總計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數額新臺幣(下同)44,554元,為能重建新人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繼於106年7月17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遂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以其業已清償各債權人合計45,015元,應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及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67,05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2,502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5,015元,已逾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計算之數額44,5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等件為證,且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清償金額相符,堪信屬實,依首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號│債權人│應償還金額│業已償還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1,043元│1,100元│││公司│││├──┼────────────┼─────┼──────┤│2│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1,283元│1,300元│││社│││├──┼────────────┼─────┼──────┤│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元│700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313元│13,350元│││公司│││├──┼────────────┼─────┼──────┤│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365元│18,365元│││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9元│2,000元│├──┼────────────┼─────┼──────┤│7│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13元│2,750元││││││├──┼────────────┼─────┼──────┤│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187元│200元│││電信北區分公司│││├──┼────────────┼─────┼──────┤│9│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94元│300元│││公司│││├──┼────────────┼─────┼──────┤│10│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76元│100元│││公司│││├──┼────────────┼─────┼──────┤│11│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58元│100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5元│2,750元││││││├──┼────────────┼─────┼──────┤│13│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02元│2,000元││││││├──┼────────────┼─────┼──────┤│總計││44,554元│4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