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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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右側肩胛骨」應更正為「右側肩胛峰」。
三、車輛行向及責任認定:⑴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欲左轉,而係欲左迴轉,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明,依卷附監視器列印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先將車輛跨駛路面邊線,以製造迴旋之空間,均可證被告左迴轉之事實。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播放器時間第39秒,跨行路面邊線並閃亮左方向燈,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大燈即已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內,於同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已開始往左打,開始左迴轉,於同秒,告訴人所駕機車已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附近,並同秒即已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然被告仍繼續左迴轉,於播放器時間第40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即已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側而使告訴人所駕機車往左側倒地,此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卷附可稽。⑶由是,被告剛開始迴轉之初,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已將駛至,其機車之大燈並已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被告不察乃繼續左迴轉,而在僅歷經1秒左右之時間內即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可見案發時告訴人乃猝不及防,其無與有過失之可言。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已出現在其後視鏡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並讓告訴人先行,自有過失甚明。聲請人基於誤認被告行車動態,而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所認違反之注意義務自有違誤。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張獻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主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中華路1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左轉,適有同向後方 楊珍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張獻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併喙突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張獻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珍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獻主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珍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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