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威雀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9號被告羅時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劉乾勝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威雀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將之藏於其長褲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店外飲用殆盡。嗣劉乾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乾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乾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