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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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至12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2時41分許」更正為「10時4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毛重0.1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002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52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福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其他:警方於民國113年
3月4日10時46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於被告住處搜索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咖啡包殘渣袋8個,被告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情事,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語,然本案係被告為員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後,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員警已先查獲扣案毒品及咖啡包,而於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52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17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09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徐福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2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04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與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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