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輝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 楊千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等紅燈停駛於該處,2車發生碰撞,楊千縈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千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見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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