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瀞瑩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司馬限林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司馬限林道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詹前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