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官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本件採尿前之當日(即民國104年4月
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2506NG/ML,竟高出得檢出之線性範圍之上限濃度5000NG/ML達6倍之多,益見被告前開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至堪採信,故補充被告本件應係於採尿前之當日(即104年4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27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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