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緣乙○○因擔任新竹市北區南寮里里長之友人 彭木泉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為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北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 彭昆耀 拜票請求支持。乙○○為使不知情之彭昆耀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4日前4、5日之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先由乙○○詢問 姚錦鈺 戶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之人,經姚錦鈺答稱4票等語,即將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共4張交予甲○○○,並對甲○○○囑咐「跟她說投給4號」等語,甲○○○再將現金4,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姚錦鈺,並以手比「4」之手勢,目的係要姚錦鈺於98年12月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彭昆耀,姚錦鈺明知甲○○○、乙○○交付4,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姚錦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甲○○○、乙○○交付4,000之意思除對姚錦鈺交付賄賂1,000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姚錦鈺代為轉交每人1,0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李文慶 、 李慧竹 、李全,轉告其等投票予彭昆耀,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李文慶、李慧竹、李全交付賄賂,姚錦鈺雖有將上開金錢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李文慶及其子女李慧竹、李全,惟並未告知其等3人交付該項金錢之目的,因而就李文慶、李慧竹、李全部分係止於預備之階段。 嗣警 據報於98年12月4日通知姚錦鈺接受詢問,並循線查獲甲○○○、乙○○,乙○○並於偵查中自白,始得悉上情,並扣得姚錦鈺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4,0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被告乙○○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25、26、29、30、68頁,聲羈字第26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姚錦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甲○○○、乙○○交付賄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2至8頁、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彭昆耀為新竹市第8屆市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即北區)第4號候選人,同案被告姚錦鈺自83年12月15日起即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於99年4月7日始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及案外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均為新竹市第8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一節,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布之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99年3月24日竹市選一字第099225004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0至23、39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姚錦鈺提出之被告甲○○○、乙○○所交付之賄款共4,000元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供參。
2、查被告甲○○○、乙○○均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姚錦鈺(含其親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共4票,合計交付4,000元),而同案被告姚錦鈺亦知悉被告等2人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等2人對同案被告姚錦鈺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4條第1項雖亦設有投票行賄之處罰規定,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僅適用公職選舉罷免法論處。又被告等2人交付同案被告姚錦鈺4,000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3,000元予戶內有投票權之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同案被告姚錦鈺雖有將上開金錢送出,惟並未告以交付該等金錢之目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姚錦鈺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5頁),應認被告等2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述:被告等2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屬於現今查獲的賄選型態係以戶為單位發放,被告等2人所交涉之對象僅同案被告姚錦鈺1人,則此4,000元之目的即係被告等2人交付同案被告姚錦鈺之賄賂,至於同案被告姚錦鈺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有也好,沒有也罷,均不影響被告等2人成立交付賄賂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問同案被告姚錦鈺家內有幾票,同案被告姚錦鈺回答有4票,當時是打算以1票1,000元行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及同案被告姚錦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給伊4,000元,1人1,000元,伊家有4票等情觀之(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5頁),被告等2人既已問明同案被告姚錦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且以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應給付之賄款而交予同案被告姚錦鈺,亦即欲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僅因其等2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之有投票權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而止於預備階段,檢察官認該4,000元賄款均係被告等2人與同案被告姚錦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共犯:被告等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同時交付收賄者姚錦鈺行賄金額1,00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各1,000元予案外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其等2人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處斷。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理範圍之擴張: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2人對同案被告姚錦鈺投票行賄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預備對案外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被告甲○○○固於查獲初始未予坦白承認,惟念及其為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教育程度僅至小學5年級,智識程度非高,於本案係受其配偶即被告乙○○之指示始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姚錦鈺而致罹刑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受友人彭木泉之請託,始起意以買票方式助選,實與一般買票賄選之樁腳有異,且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行即均自白不諱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衡其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其等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遞減之。
㈦、量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被告等2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予責難,衡以本件實際行賄對象僅1人,行賄金額不多,並念及被告等2人年事已高,均無業,須靠子女扶養始能勉持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學歷為小學肄業、被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緩刑,前揭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均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疾病,有 李賢祺 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㈩、沒收:被告甲○○○交付予同案被告姚錦鈺之賄款4,000元(含預備向其家人行賄之3,000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同案被告姚錦鈺之財產中何部分係同案被告姚錦鈺自被告甲○○○處所取得,何部分屬於同案被告姚錦鈺之自有財產,故其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4,000元仍可認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甲○○○、乙○○等2人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姚錦鈺行賄,故其中3,000元應係被告等2人預備向同案被告姚錦鈺之家人李文慶、李慧竹、李全等3人行賄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用以交付同案被告姚錦鈺之賄款1,000元,業經同案被告姚錦鈺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姚錦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就同案被告姚錦鈺部分之賄款現金1,000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3,700元,非被告甲○○○、乙○○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被告等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亦非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朱美璘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