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厚辰 告訴被告黃品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被告黃品富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與中坡北路口欲左轉至中坡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厚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厚辰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頭皮鈍傷、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佯隨牙髓露出等傷害。
二、案經賴厚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賴厚辰於警│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於上揭、│││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綠││││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區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