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聿新
戴賢富邱大懿陳慶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2號、第21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聿新、戴賢富、邱大懿、陳慶忠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朱聿新、戴賢富、邱大懿、陳慶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萬616元、81萬8,068元、1萬5,519元、2,146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
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同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朱聿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邱大懿、陳慶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2號、第2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2號、第2191
7號全案卷證屬實。⒉惟本案被告朱聿新以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果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實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而被告邱大懿以慧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被告陳慶忠以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業據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本案違法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而財產所有人即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住所、居所則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新北市板橋區,亦經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而其等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8頁),顯見本案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違法行為地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遍查卷內所附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財產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
忠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時,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違法行為地、財產所有人即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與沒收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此部分自無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戴賢富部分:㈠被告戴賢富以惠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伯公司)名義填製
實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乙情,業經被告戴賢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被告戴賢富之違法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條規定,本院就被告戴賢富部分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戴賢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全案卷證屬實。
⒉而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戴賢富係惠伯公司負責
人,其因同為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之負責人 黃進忠 之請求,由惠伯公司向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進貨,再將同批貨物銷予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以此方式進行循環交易,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聲請人因認被告戴賢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前開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向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因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則惠伯公司所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即81萬8,068元部分),已難認係被告戴賢富所有之物。參以證人 林碧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我是惠伯公司的會計,處理公司的貨款,而被告戴賢富為該公司的負責人,有關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及向威公司的交易,貨款均係由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支付給公司,並沒有直接匯入被告戴賢富個人帳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益徵惠伯公司所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81萬8,068元確屬該公司所有,顯非被告戴賢富(即犯罪行為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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