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Yuek-ManEdwardMan即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曾于玲 為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董事會決議選任曾于玲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等語,聲請指定曾于玲為該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正本及中譯文、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審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