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又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6年6月23日公布)第15條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11月,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8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就附表編號2、3、4所列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並就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並未逾越原定執行刑5年11月,依首開條文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應定在5年4月15日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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