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均含IC板壹片)玖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機臺為九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九臺(均含IC板一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