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黃燈時間三秒,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黃燈時間四秒鐘,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一公里以上,黃燈時間五秒鐘」。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內之交通號誌,其閃黃燈之時間均僅有二秒,依一般行車速率欲在二秒內由時速五十公里緊急降速至零,實非易事,是伊之所以越線停車違規實係國內交通號誌燈設計不良所致,故本件應為不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形,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其不服,本所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形,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地點之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速限係每小時七十公里,故黃燈時間為五秒鐘,該路口目前黃燈設定五秒、紅燈設定二秒(全紅時間),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相符,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工彰字第0九五000三二四一號函覆在卷,足徵異議人謂此處交通號誌之閃黃燈時間僅二秒鐘,並非事實;況依該路口照相儀器所採證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資料欄第二行中間數字顯示00二點五二L一-SKm/h,即表示第一車道車號00-0000係於紅燈亮後二點五二秒後越線停車,此亦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彰警交字第0九五000二一二0號函敘明確,顯見本件車輛係在紅燈亮啟後二點五二秒鐘,才超越停止線後停車,方經自動照相系統拍攝,亦非其所謂突見閃黃燈停煞不及方越線停車。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黃燈轉為紅燈時,猶在停止線內,依規定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於紅燈亮啟二點五二秒後,超越停止線後停車,致遭照相查獲,其駕駛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揭路口之黃燈時間設計不良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