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列管子彈,且數量達四顆,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一顆子彈於鑑驗時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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