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其次,查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86
年3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年僅30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
己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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