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壞蛋」、「你就是壞蛋」辱罵告訴人乙○○,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