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文祥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萬股,持股比例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0萬股中10%,且持有逾1年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為第一審以裁定准許,選派 王秋月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94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選派檢查人仍須審酌有無選派之必要性,並非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進行形式審查而已。相對人與伊有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涉訟中,其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純為干擾伊營運之商業手段,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實質審酌前情,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公司法嚴格規定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且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始可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故股東倘具備前揭要件,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檢查,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此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第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乃增訂同條項但書,賦予不服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裁定之關係人,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審查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以資救濟。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5號卷第26頁),相對人於105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為21萬股,係繼續1年以上且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101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及再抗告人提出之104年7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5號卷第7頁、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9號卷第26頁),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有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涉訟中
,其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純為干擾伊營運之商業手段,屬權利濫用,法院應就相對人是否有「意圖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事實加以實質認定云云。惟原裁定業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何影響其營運,亦未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難以其空言營運將受干擾,即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相對人是否有意圖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自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抗告人另陳明本件有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云云,係對於本件再抗告管轄之法院有所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