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宇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文琪 」之人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至 顏芷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居住位在屏東縣瑪家鄉玉泉
1之1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顏芷柔收購不知情之配偶 湯瀚翔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不知情之公公 湯光琪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購得後乃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000元代價賣予「江文琪」,何宇霖因而獲款1,000元。
㈡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即收購A、B帳戶後約1星期),
再次在顏芷柔上開住處,以1,000元代價向顏芷柔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顏芷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後乃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元代價賣予「江文琪」,何宇霖因而獲款500元。
㈢「江文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宇霖所交付之A、B
、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 林秋蘭 、 游寶昭 、 戴維修 、 許素珠 施以詐術,使林秋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致匯款至何宇霖所交付之A、B、C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林秋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蘭、戴維修、許素珠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芷柔所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價格將A、B、C帳戶賣予被告之情;證人湯瀚翔所證A帳戶由顏芷柔保管,及經顏芷柔告知其將A、B、C帳戶賣予被告之情;證人湯光琪所證B帳戶由顏芷柔保管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戴維修、許素珠、證人即被害人游寶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A、B、C帳戶之情,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12日屏營字第1052900900號函附C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月4日高營字第1061800004號函附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2月21日高營字第1051802971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秋蘭及游寶昭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戴維修受騙匯款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素珠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客觀上收購帳戶提供予「江文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一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游寶昭、告訴人戴維修、許素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交付所收購之帳戶以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收購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6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為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收入為半個月可領約2萬元,獨居、經濟上自給自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詐騙集團要角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出賣帳戶之獲利)第一次我1本賺5百元,2本賺1千元,第二次我賺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犯2次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1.│林秋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8萬元│││(提出告│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蘭│日13時11分││││訴)│,冒以其姪兒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林秋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2.│游寶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5萬元│││(未提出│1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寶昭,冒│日12時40分││││告訴)│以其友人 張哲銘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游寶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3.│戴維修│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3萬元│││(提出告│13時9分,撥打電話予戴維修,│日13時38分││││訴)│冒以其友人 陳文宗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戴維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4.│許素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40萬元│││(提出告│12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素珠,冒│日12時50分││││訴)│以其子 劉銅山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許素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