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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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第4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下青海匝道口(北上)時,為執行治安防治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因陳威廷身上充滿酒味,乃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犯本案,本不足取。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3,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前未曾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被告陳威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自民國104年5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飲用酒類後,竟於
10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下青海路匝道口(北上)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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