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告 林妙盈 訴訟代理人 劉漢評 被告 羅運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陸續向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信公司)借支,迄至105年4月15日止共計借款69萬6,826元,嗣後中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及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確實有簽署借支單,也收受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伊與中信公司雖是承攬關係,但沒有符合工作權,這部分會與勞工局詢問後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支單、借支還款明細表、存證
信函等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839號卷第5至
8、14頁),而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兩造間之上開借款關係存在;而被告雖以其與中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沒有工作權云云至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卻未舉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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