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7號
108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厚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厚希已坦承犯行,且願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嘗試賠償和解,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且在收押期間已反省做過錯誤的事,確實非常後悔犯下此案,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及交保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日後開庭必準時報到,如有違反,亦請鈞院給予本人最嚴厲之處分,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依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因屢傳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108年7月31日緝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共計有 張志仁 、 楊由任 、 蕭登元 、 曹敏軒 、 李鑑恒 、賴毅安、 陳泓宇 、 林均翰 等7位告訴人、 劉存興 1位被害人遭詐騙(至告訴人 柯學霖 遭詐騙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目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該案辯論終結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24日宣判,然案件仍未確定,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