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3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立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維馨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王非 文理補習班(即維馨補習班蘆洲分校,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並未立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維馨補習班內,對告訴人 葛立民 佯稱可共同合夥投資王非文理補習班經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葛立民陷於錯誤,遂於103年6月10日某時,在維馨補習班內與被告簽立王非文理補習班合夥契約書,並支付股金新臺幣70萬元。嗣被告為遂行其詐財之目的,明知未得告訴人 吳茂榕 律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維馨補習班旁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茂榕」之印章1枚後,在維馨補習班內,於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使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見證人部份而偽造「吳茂榕」之印文1枚,並填載告訴人吳茂榕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該合夥契約書係經告訴人吳茂榕見證之假象,復於
103年8月間再將上開合夥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葛立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茂榕之權益。嗣因王非文理補習班未立案無法招生,告訴人葛立民要求解約未果,前往告訴人吳茂榕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求證,告訴人吳茂榕始知遭被告冒用印文等情事。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8年2月2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欣哲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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