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鳳林網咖」前,利用向000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際,未經000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以連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擅以000之帳號在「googleplay」平台中之「星城Online」網站內,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筆(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835元)存入指定之遊戲帳號,並以上開門號指定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亞太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電信費用一併向000請求,而使廖宏偉取得清償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000收受繳費通知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106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聲請書第2頁)。然查,「星城Online」網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000,而係來自嗣後亞太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亞太電信公司為000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000將來向亞太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000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000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亞太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復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清償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價值共2835元),不正方法之類型(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清償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35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價額│價額計算依據│││(新台幣)││├───────┼─────┼──────┤│清償購買「星城│2835元│警卷第7頁││Online」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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