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法扶 )被告 林寬熙
林仁傑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張惜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林玉芳、林宗模、林韋佐、林采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林張惜冷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屢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辦理分別共林張惜冷至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寬熙、林秀禔、林志易均到庭陳述:希望分割遺產等語,被告林仁傑則以:伊有支出雙親之照顧費及祖先墳墓維修費,二哥及五弟賣房子的錢也沒有分給伊,應補償伊新臺幣2,564,600元,且被告林韋佐讓人佔用倉庫及旁邊土地,嚴重損害家族利益,還破壞廚房鐵門、搬走物品,嚴重威脅伊之居住自由與安全,請求封鎖田地、水井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惜冷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惜冷之遺產
┌─┬─────────┬─────┬──────────┐│編│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屏東縣○○鄉○○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1│116地號土地(面積│1/8│分比例分別共有。│││1229.62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2│117地號土地(面積│1/8│同上│││1026.33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3│118地號土地(面積│1/8│同上│││2998.9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4│段2地號土地(面積│1/8│同上│││2120.47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5│段49地號土地(面積│1/8│同上│││1009.99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6│段56地號土地(面積│1/8│同上│││7938.18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7│段123地號土地(面│1/64│同上│││積614.35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8│段126地號土地(面│1/8│同上│││積50平方公尺)│││├─┼─────────┼─────┼──────────┤││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田中路7號房屋(面││││9│積116.3平方公尺,│1/8│同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值23,900元│││││,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寬熙│1/7│├──┼──────┼─────────┤│2│林仁傑│1/7│├──┼──────┼─────────┤│3│林世雄│1/7│├──┼──────┼─────────┤│4│林秀禔│1/7│├──┼──────┼─────────┤│5│林采蓉│1/7│├──┼──────┼─────────┤│6│林宗模│1/14│├──┼──────┼─────────┤│7│林韋佐│1/14│├──┼──────┼─────────┤│8│林玉芳│1/14│├──┼──────┼─────────┤│9│林志易│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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