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