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鏡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鏡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 許鏡涼 」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許鏡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34公克,驗餘總淨重
0.8338公克),」,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檢,許鏡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1840公克,驗前淨重0.83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許鏡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其與另案被告 王金全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1840公克,驗前淨重
0.83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金全共同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5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告許鏡涼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鏡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98號、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與王金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共同持有之。嗣王金全騎乘機車搭載許鏡涼,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34公克,驗餘總淨重0.833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鏡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34公克,驗餘總淨重0.8338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0585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與王金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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