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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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斌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斌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斌斌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中正路東西行向之號誌燈號已由圓形綠燈轉變為圓形紅燈,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時,仍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往泰山方向)行駛,原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俟於管制新泰路南北行向之號誌燈號已由圓形紅燈轉變為圓形綠燈,而向前起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乃遭蔡斌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後方追撞(該機車之右側車身遭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從後方撞擊),陳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與神經損傷等傷害。蔡斌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斌斌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曦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無訛,並坦承伊當時駕駛汽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辯稱:我經過路口之時,燈號仍是綠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往三重方向)行駛,穿越中正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與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見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1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細觀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其攝影角度係由南往北、朝新泰路方向拍攝,清楚可見有多部車輛原在新泰路之停止線前停車等候,此時路口呈淨空狀態(照片編號19);嗣於原停車等候之多部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之際,此時告訴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從新泰路駛入穿越路口,隨即左轉往畫面右方駛去(照片編號20、21);嗣於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之後,並有2名顯係從新泰路對向由南往北駛入路口之機車騎士出現於畫面下方之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始從畫面左方駛來,迅速通過路口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行駛之方向駛去(照片編號22、23、24)。據此,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
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停等紅燈,看到綠燈號誌亮了,我起步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指稱:
我是綠燈時才從新泰路左轉中正路等語(見偵卷第24頁),應屬實語。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固未攝得現場號誌之顯示情形,然依實際車輛動態狀況研判,新泰路上車輛原本均是停車靜止狀態,顯然係在停等紅燈,嗣於路口淨空之時,新泰路雙向車道之車輛不約而同均向前駛入路口,衡諸常情,堪認當時管制新泰路行向之號誌已呈現綠燈,始有此舉。此由新泰路上向前起駛之多名機車騎士,其視線均集中在前方,未見一般闖紅燈者左顧右盼之神態,且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外,竟無任何從中正路駛來之車輛進入路口,則被告於進入路口之前,管制新泰路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綠燈,換言之,管制中正路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乙節,更無疑義。故被告當時有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認:本案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的可能性較高,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再者,依上揭翻拍照片明白可知,本件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對照車損照片及上揭鑑定函文所記載之車損情形,告訴人機車主要是右側車身受損,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則是左前車頭及車身受損,佐以雙方當時行車動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我當時沒有注意左方來車,我認為這部分我有一點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且係該機車之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從後方撞擊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一)亦規定明確。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考領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程度不輕,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佳,惟於案發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