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4號原告 洪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清 被告 余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1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2、3年前開始,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屋頂出現水漬,原告懷疑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故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雖自行僱工修繕,仍未見改善。原告再請被告檢查、修繕時,被告即不予理睬。因漏水狀況尚不嚴重,原告乃姑且隱忍。直至101年間,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均已出現剝落及壁癌情形,原告再請被告協助處理,詎被告非但不允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屋內檢查,亦不願自行委請專業人士了解漏水之原因。原告遂商請當地里長協調處理,亦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申請調解,然最終均無結果。原告因而僱工於自家天花板鑿洞察看,始發現應係系爭3樓房屋年久失修,致其屋內地板防水層破壞,無法達到防水效能,致廢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因此出現牆面剝落及壁癌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故原告委請專業水電師傅估計本件修復漏水之費用為14萬4100元。另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今,原告均生活在壁癌之房屋內,造成呼吸道及肺部疾病,對身體健康及精神有實質長遠之損害,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後,更改主臥室及浴室位置,致其主臥室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下方,且鄰近於陽台熱水器下方。而原告於99年間主張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水漬現象,惟未確認究係建築物何部分管線破損漏水,被告本無須負擔維修費用。然被告為維持鄰居和睦相處,曾應原告請求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5日更換熱水管,原告指摘被告不予理睬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私文書,且係其提起本件訴訟前2日臨訟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亦未確認管線破損漏水位置或原因,原告據為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況系爭2樓房屋係於7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有相當使用年限,原告雖提出系爭
2樓房屋照片,惟無法確認該滲漏水之情狀已達讓人憂心居住其中安危之程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酌減。另原告擅自在系爭2樓房屋之馬桶管線內施打泡沫劑,致系爭3樓房屋之馬桶阻塞,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5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水漬、剝落及壁癌現象,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破壞,致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呼吸道及肺部疾病,對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重大,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3樓房屋修繕,並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4萬4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照片11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所造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數額之修繕費用?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針對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現象之原因歸屬及修繕費用之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選任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由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於102年3月21日偕同水電師傅及兩造共同至鑑定標的物即系爭2樓房屋進行會勘及檢測,已作成102年4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49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略以:⒈鑑定步驟:「⑴現況量測:初步瞭解鑑定標的物漏水情形,丈量室內尺寸並拍照存證,……。⑵給水管水壓測試:……2樓主臥室滲水處直上方為3樓浴廁,而3樓浴廁之冷熱給水管已更換為明管,故無須進行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⑶使用儀器介紹:(略)。⑷確認鑑定標的物室內漏水處為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⑸鑑定標的物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漏水處施作試水前之含水量共24點,作為含水量初始值依據。⑹3樓浴廁地坪防水、排水管試水進行約100分鐘。⑺鑑定標的物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漏水處施作24點試水後之含水量量測,作為含水量增加值依據,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⒉鑑定分析與結論:「鑑定標的物室內漏水位置處施作含水量檢測,……漏水檢測結果,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24點,試水前水份值介於7~100%,3樓浴廁地坪防水、污廢排水管試水後水份值介於7~100%,顯示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水份無明顯增加;研判2樓主臥室頂版及牆壁滲水現象,目前應非為6號3樓浴廁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原告雖質疑鑑定結果,惟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觀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隨機指派具有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偕同專業水電師傅至現場聽取兩造陳述意見並進行履勘、檢測,再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檢測數據後,推論研判而得出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所稱:水電師傅與技師之意見並不相同,技師連壁癌、水管也不清楚,且係找學生來操作儀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認有據。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
㈢、準此,依原告之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
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之滲、漏水現象係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關,復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自無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並依民法第184、191、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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