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信伍 被告 盧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4年5月9日與原告結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惟原告囿於傳統觀念並顧及小孩成長而隱忍多年,嗣被告又於100年9月15日及100年12月17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實已無法繼續忍受,故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渠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64年5月9日與原告結婚後,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未協力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然已難維持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彼此間相互扶持與情愛相隨等感情基礎幾乎無存,客觀上足認任何人於此境況應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等情狀,認原告陳稱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