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余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林俊維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心余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於林俊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來來檳榔攤內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檳榔並向客戶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心余於其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5日間,分別於上址檳榔攤內,向購買檳榔客戶收取數額不等之價金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分別侵占入己,共計10次,合計新臺幣66,700元。嗣經林俊維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心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撰之自白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合計僅侵占10,000元部份,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確侵占合計66,7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8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於來來檳榔攤擔任銷售人員乙職,負責向銷售檳榔並向客戶收取價金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管領之價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10次各將客戶所交付之價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向客戶收取價金之機會,將所保管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給付部份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後述之被告賠償義務,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與林俊維,給付方式為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與林俊維,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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