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林肇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謝樹城
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
稱姓名)於民國81年6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2女。乙○○原與甲○為同事關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自101年
9月起,開始親密交往並多次共同出遊,甚至於102年12月24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同前往嘉義旅遊,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入住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禾楓別墅汽車旅館(HoFong-Villa-Hotel)同住1房過夜,且交往期間有多次通姦行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及婚姻關係瀕臨破碎,令伊身心經歷長久折磨,精神上痛苦至極,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於101年9月間開始有男女交往,互訴款曲之舉,及至103年9月間分手,期間並無任何通姦之行為。
且102年12月24日當天實係甲○因整修房屋事宜與原告相處極不愉快,為求散心而出遊,因甲○原邀約旅伴臨時有事,方改約乙○○,被告2人亦分房住宿,並無不當舉措。又原告婚後多年來時間上不願對家人付出、經濟上亦非家中支柱,衡諸社會通念,難認原告對家庭有何付出,精神上痛苦非鉅,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破壞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當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與甲○於81年6月24日結婚迄今。
㈡乙○○原與甲○為同事關係。乙○○於認識甲○後,始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01年9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上之交往,期間並曾共同
出遊1次以上。被告10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曾兩人共同前往嘉義旅遊。被告合照或甲○獨照如本院卷第10至19頁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出遊照片)。其中合照部分,為被告2人101年9月後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系爭出遊照片本為甲○所持有,置放於家中電磁紀錄設備中,係原告於103年9月2日於家中使用電腦時發現取得。
㈣被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同時入住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禾楓別墅汽車旅館。甲○於102年12月以前向禾楓別墅汽車旅館訂房之明細表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2所示。被告間之男女感情上互訴款曲之交往至少2年期間。
㈤如本院卷第80至84頁原證3所示為原告103年9月翻拍自甲○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之照片(下稱系爭LINE對話照片)。被告於103年間曾有如系爭LINE對話照片內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來往。系爭LINE對話照片,綠色對話框部分為甲○所發訊息,白色對話框部分為乙○○所發訊息。訊息中甲○曾提及被告兩人已交往2年等語,如本院卷第81頁右上方照片所示。
㈥被告2人曾於交往期間曾有互訴款曲親吻等交往行為,被告曾
有如外放光碟內原證4電磁紀錄所示之對話錄音,其內容譯文如本院卷第85頁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㈦若被告間確有通姦或交往行為,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與
甲○結婚後育有2女,其中次女已經為接近準備大學考試年紀,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2人相處關係確有不協,感情未能稱良好。
㈧96年間,原告與甲○所生長女上高中。
㈨兩造之長女 林巧君 (已成年),曾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曾在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1所示書面上簽名。其上記載「爸爸早出晚歸」、「我們各自趕著上學,從小我們就得學習獨立,當然得自己搞定上學的交通問題」、「因為想法不同,價值觀差異大,我們覺得他(指原告)很難溝通,也無法溝通,因此我們和他也漸行漸遠」、「當然她(指甲○)也是我們最大的經濟支柱,因此,我們大部分時間都是母女三人行居多,爸爸很少參與我們的活動」等語。
㈩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40至51頁、甲○如本院卷第53至58頁、乙○○如本院卷第62至65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31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為?㈡被告間男女互訴款曲交往行為期間是否逾2年?㈢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為何?被告應賠償
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
告曾有此通姦、相姦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出遊照片、系爭LINE對話照片及系爭錄音譯文為證。然查,由系爭出遊照片合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照片及不爭執事項㈢)觀之,被告相偕共同出遊雖有吻臉頰及相擁合照之舉,並未能見及兩人間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存在。而由系爭出遊照片獨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不爭執事項㈢)觀察,亦僅有甲○於浴池或溫泉單獨泡澡之影像,根本未見乙○○蹤影,甲○尚且一再抗辯:此為伊單獨出遊所照等語,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照片為被告共同出遊所為,自難為被告間有通姦行為之證明。
⒊另由系爭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85頁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其內容亦僅有:乙○○不斷要求要親甲○大腿,甲○拒絕要乙○○放手,然後兩人相約隔日早晨乙○○要來接甲○上班等調情相約之語,亦未能見及被告二人有何性交通姦之舉甚明。
⒋而系爭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及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內雖有原告所指:甲○提及:「我也沒有辦法沒有小弟弟」、「小弟弟把今天氣氛炒到最高,坐了很多次雲霄飛車」、「超賣力的小弟弟,好心疼他還受傷」、「喜歡跟你一起去選我們的床」;乙○○提及「小弟弟昨天表現好嗎,以後每天都要吵小妹妹,小妹妹快無法招架,小妹妹有沒有很高興」、「下星期我讓小弟弟更賣力,小妹妹也會好好應戰」、「我好想親你用舌頭吻妹妹說我有多想他」等涉及性器之對話(小弟弟、小妹妹係指性器之描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所示),然亦僅能看出被告間之關係已經進展到可以拿雙方性器來調情而已,甚至,可能有一些肢體親暱動作,而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間有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彰彰甚明。
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
性器互相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要不待言。
㈡被告間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持續有互訴款曲之
親暱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此外之期間,則無明確證據得以認定。
⒈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上之交往,且至少
持續2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固可認定。
⒉原告雖指:被告於103年9月後仍繼續曖昧交往至今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提出:被告二人於本訴訟仍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為據。然查,被告本即有交往,縱使分手後,非不可能基於訴訟經濟因素,同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處理訴訟,單純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仍在交往中。原告對此復未能再為舉證說明,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明知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之超友誼之
互訴款曲親暱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及民法第
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知情之第三人互訴情款而為男女感情上之交往,對於他方配偶,明顯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且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民事法體系保障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重要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甲○自101年9月起即持續逾越婚姻忠誠義務,與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乙○○,交往曖昧、互訴款曲之婚外情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身為配偶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權行為,原告身為甲○之配偶,對於被告間之曖昧交往行為,應甚為憤怒、痛苦,而有精神痛苦(另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義務。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爰斟酌原告與甲○結褵多年,並已育有二女,原告平常無不良嗜好,然對家庭情感較為疏離(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且原告與甲○夫妻2人相處關係確有不協,感情未稱良好(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甲○未能顧及法律上婚姻關係仍形式上存在,與乙○○曖昧交往,造成原告精神上造成之打擊及影響,然畢竟侵權行為性質僅為曖昧情愫,又斟酌兩造間相對之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超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各被告對各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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