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黃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 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被告符 寶玲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黃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或同等質量之黃金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如民國103年
9月29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黃金)或同等質量之黃金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39萬2,8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1頁)。(二)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符寶玲劉源俊 返還黃金,嗣於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被告劉源俊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劉源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故關於被告劉源俊部分之訴訟業經撤回,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劉曾适 為夫妻,被告為訴外人劉曾适之媳婦。訴外人劉曾适於103年1月間將黃金一批委託被告保管,並於103年2月18日指示被告出售該批黃金之3分之1(即黃金條塊250公克4個、黃金條塊100公克19個及鴻運金幣1英兩8枚),被告即依訴外人劉曾适之指示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訴外人劉曾适,且經原告於103年
2月22日簽收,剩餘3分之2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黃金仍由被告保管。嗣訴外人劉曾适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人做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4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即基於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身分,於103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黃金或同等質量之黃金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39萬2,8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61年起即與訴外人劉曾适同住,無語不談,深得其信任,訴外人劉曾适倘有財務處理之需要,皆親自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從無任何爭議。訴外人劉曾适於103年1月29日囑託被告代為保管黃金一批,並囑以「以後要用多少就賣多少」,當時兩造均在場,嗣原告於同年2月10日稱有家用急需,被告隨即變賣100公克金塊1個,得款12萬2,400元,並交由原告簽收;同年2月18日,訴外人劉曾适交代「處分3分之1黃金,取240萬元回家,其中60萬元現金,180萬元存臺灣銀行,餘款由寶玲處理」,並稱「如此可足夠三年家用」,當時兩造均在現場,被告亦於變賣後將現金60萬元及3張面額60萬元臺銀定期存單交由原告簽收,原告尚致電向被告致謝,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黃金則仍由被告保管。詎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現因劉曾适先生已於103年2月20日指示本人保管剩餘黃金」,復於103年8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稱訴外人劉曾适已贈與其系爭黃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予原告,惟原告先稱「保管」,後又改稱「贈與」,則訴外人劉曾适之真意究竟為何,顯有疑義;又原告先提出被證15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再提出原證2之系爭公證書,此2份文書相隔時間不到1月,其上所載訴外人劉曾适之簽名更顯然不同,益徵訴外人劉曾适之真意為何,實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104年4月6日曾與訴外人劉曾适確認就系爭黃金是否另有安排,訴外人劉曾适表示並無贈與情事,有當時對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可稽,足證訴外人劉曾适未曾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劉曾适再婚之配偶,雙方於73年7月7結婚。訴外人劉源俊為訴外人劉曾适之子,訴外人劉源俊與被告符寶玲為夫妻。
(二)訴外人劉曾适曾於103年1月29日將黃金一批交由被告保管。
(三)被告符寶玲於103年2月10日變賣100公克之金條1條,得款12萬2,400元,並經原告蹇英簽收;訴外人劉曾适又於同年月18日要求被告處分3分之1之黃金(即250公克之金條4條、100公克之金條19條及1英兩之金幣8枚),並攜回現金60萬元及3筆各60萬元之存款存單,剩餘3分之2之系爭黃金則繼續交由被告保管。
(四)訴外人劉曾适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周家寅 公證人做成系爭公證書,並由 沈孟賢 律師見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用以證明其自訴外人劉曾适處受贈系爭黃金,並據此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黃金,因系爭公證書依上開條文規定推定為真正,即可認定訴外人劉曾适確有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之意思,則被告既否認訴外人劉曾适有贈與之真意,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提出記錄其與訴外人劉曾适於104年4月6日對話內容之系爭錄音光碟,並據此主張訴外人劉曾适並無贈與系爭黃金予原告之真意云云。惟查:
1.系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
2.惟細繹本院勘驗筆錄1分36秒至1分55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訴外人劉曾适就其是否贈與系爭黃金予原告乙節之問答內容:
「被告:所以黃金要不要給他呢?
訴外人劉曾适:黃金啊?被告:黃金要不要給阿姨?訴外人劉曾适:有~有~有黃金啊?被告:對。
訴外人劉曾适:不,用不到,不~不要給。
被告:可以不用給她是不是?訴外人劉曾适:對、對、對。」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訴外人劉曾适就有無黃金一事尚且無法確定,且常無法理解被告之問題,須被告一再重複始能做出回答,亦無法明確針對被告之問題直接回應,足證訴外人劉曾适因年事已高,就對話之理解能力有限;又訴外人劉曾适最後針對系爭黃金是否贈與原告乙節,係於被告進行誘導式之追問始為答覆,且被告與劉曾适亦未明確特定所談論之黃金即為本案之系爭黃金,是本院尚難認定訴外人劉曾适已明確知悉被告之問題而表明無贈與系爭黃金予原告之真意。
3.縱認訴外人劉曾适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後確有反悔之意,惟亦無從據此推翻系爭公證書之形式上真正,或證明訴外人劉曾适於製作系爭公證書時並無贈與之真意;且訴外人劉曾适贈與系爭黃金予原告時既已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屬不得撤銷,況訴外人劉曾适亦從未主張撤銷贈與,則非屬贈與人之被告據此主張訴外人劉曾适無贈與系爭黃金之真意,而拒絕交付系爭黃金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先提出系爭授權書,再提出系爭公證書,,則訴外人劉曾适就系爭黃金究為「授權」或「贈與」原告,實有疑義,且此2份文書相隔時間不到1月,殊難想像訴外人劉曾适於1個月之時間內即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又2份文書上所載訴外人劉曾适之簽名顯然不同,益徵訴外人劉曾适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惟依系爭授權書上載明「本人茲委託蹇英全權處理向符寶玲、劉源俊取回剩餘2/3黃金事宜,取回後並由蹇英保管及自由處分」等語,是系爭授權書雖為名為「授權」,然亦同意由原告「保管及自由處分」,是就其文字內容以觀,實有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之意,與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衝突;縱訴外人劉曾适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無贈與系爭黃金予原告之意思,亦無礙於其嗣後再簽立系爭公證書而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且此2份文書做成之時間間隔長短,與訴外人劉曾适有無贈與真意乙節,並無任何關連;至2份文書上訴外人劉曾适之簽名雖有不同,惟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公證書上訴外人劉曾适之簽名有偽造或不實情事,從而推翻系爭公證書之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或認定訴外人劉曾适並無贈與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訴外人劉曾适將系爭黃金交由原告「保管」,復提出系爭公證書稱訴外人劉曾适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則訴外人劉曾适之真意究為消費寄託或贈與,尚有可疑云云。惟縱訴外人劉曾适先前確係與原告就系爭黃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無礙於訴外人劉曾适嗣後再將系爭黃金贈與原告,是被告執此理由抗辯訴外人劉曾适並無贈與之真意,尚難謂可採。
(五)從而,被告就訴外人劉曾适並無贈與之真意或系爭公證書之形式上非真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持系爭公證書主張其自訴外人劉曾适處受贈系爭黃金,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黃金或與之同等質量之黃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3年10月3日即週五,而依103年10月6日即週一營業日之牌價,黃金條塊250公克、100公克及1英兩袋鼠金幣牌價分別為29萬5,892元、11萬8,729及3萬8,656元,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113頁),是如被告就黃金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39萬2,800元【計算式:15條X29萬5,892元(黃金條塊250公克)+20條X11萬8,729元(黃金條塊100公克)+15枚X3萬8,656元(1英兩袋鼠金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或同等質量之黃金,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39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總計金額(新臺幣│││││/元│├──┼─────────┼───┼────────┤│1│臺灣銀行發行之黃金│15│4,438,380元│││條塊(250公克)│││├──┼─────────┼───┼────────┤│2│臺灣銀行發行之黃金│20│2,374,580元│││條塊(100公克)│││├──┼─────────┼───┼────────┤│3│臺灣銀行發行之鴻運│15│579,840元│││金幣一英兩(即袋鼠│││││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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