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王張金色相對人巫資民相對人巫資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8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巫資民、巫資贊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又相對人於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供反擔保6,795,397元提存後,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103年度存字第35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2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其餘受擔保利益人 張智勝 ,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經執行法院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