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綸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姜筱詩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陳建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建綸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9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安路一段路口時,欲左轉向北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姜筱詩行走中,應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貿然高速左轉,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輪擦撞姜筱詩右腳,使姜筱詩受有右足踝內側扭傷併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姜筱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綸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筱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相片2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DD080-01及LADD158-01道路監視器於105年3月17日9時1分之錄影畫面相片;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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