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告人 林芝吟包崇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之1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41、4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