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06號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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