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勁道可樂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勁道可樂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勁道可樂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本身有在吃精神科藥物,有時候會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等語,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以自架上拿取勁道可樂調酒2瓶,並先將1瓶置放於自己之隨身包內,而僅結帳1瓶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自他人架上拿取商品後,應結帳方為適法之社會規範;且於行竊之時,尚知曉以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之方式隱蔽之,以攜出店外,顯見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杜明忠 陳列於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各為新臺幣79元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境小康、現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勁道可樂調酒共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22號被告陳淑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4日8時44分許、同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各次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櫃內之勁道可樂調酒各1瓶(價值每瓶新臺幣<下同>79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離開現場。嗣經上揭超商老闆杜明忠於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短缺,再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