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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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69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黃麗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麗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所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渠等總公司均係設址於臺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為準。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8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於101年3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以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今前開第三人保險公司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臺北市○○區○○○路○段○○號31至43樓、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號5樓、臺北市○○區○○街○○號17樓至19樓,均核屬本院管轄範圍。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於聲請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無適用相對人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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