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聖文江怡苹李嘉宏陳彥良陳客文
洪翔昱 (上列同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雖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誠(民國00年0月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李○誠,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誠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不知李○誠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與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他人一同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同居人妊娠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被告李聖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怡苹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客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6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翔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送達地址:鳳山○○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民國112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李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過程:
(一)李聖文為少年李○誠(00年0月生,所涉傷害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父、江怡苹為少年李○誠之母、李嘉宏為少年李○誠之胞兄。李嘉宏因不滿丙○○尚有工資未給付,遂與其父李聖文、其母江怡苹、其胞弟少年李○誠商議一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港新三路交岔路口之營建工地(下稱該工地)向丙○○催討債務,少年李○誠則將此事告知其友人洪翔昱及陳彥良,洪翔昱則再找來其友人陳客文(涉嫌強盜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乙○○等人(李聖文等7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商議完畢後,李聖文等7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由李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怡苹及李嘉宏;由陳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誠及另2名不詳之男子;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小胖 」之不明男子;陳客文及洪翔昱則均身穿防彈背心並搭乘由某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由陳客文攜帶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與辣椒水,由洪翔昱攜帶甩棍與辣椒水抵達該工地大門外。李聖文與江怡苹待全部人員集合後,即要求丙○○出面協商,陳客文及洪翔昱則在旁手持前揭槍枝、甩棍及辣椒水在旁恫嚇丙○○。後因協商未果,李嘉宏、少年李○誠、陳彥良、陳客文、洪翔昱及該2名不詳男子等人隨即上前推擠並毆打丙○○,陳客文及洪翔昱則分持辣椒水朝丙○○噴灑,陳客文並將手持之兩把空氣槍交予在旁接應之乙○○拿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存放;陳彥良則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鐵棍及水管,並將鐵棍交予李嘉宏後再持續毆打丙○○。而李嘉宏於過程中,因見丙○○之外甥丁○○在旁以手機錄影,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陳客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丁○○噴灑。致使丙○○受有「頭皮挫傷」、「頸部、胸壁、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眼表淺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後因丁○○趁機報警,李聖文等人方行離去。
(三)經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聖文等人到場說明,並查扣上揭空氣槍2把、辣椒水1罐及甩棍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聖文、江怡苹及李嘉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聖文確實為了幫其子即被告李嘉宏向告訴人丙○○催討工資,而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怡苹及李嘉宏前往該工地與告訴人丙○○催討工資之事實。2.告訴人丙○○及丁○○於當日有遭人毆打之事實。2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彥良確實為了幫其友人即被告李嘉宏向告訴人丙○○催討工資,而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誠及另2名不詳之男子前往該工地與告訴人丙○○催討工資之事實。2.被告陳彥良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乙○○確實為了幫被告李嘉宏向告訴人丙○○催討工資,而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之不明男子前往該工地,在旁觀看被告李聖文等人與告訴人丙○○催討工資之事實。2.被告乙○○確實有將被告陳客文所攜帶之空氣槍拿至其所駕駛之車輛放置之事實。4被告陳客文及洪翔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客文及洪翔昱確實為了幫其友人即被告李嘉宏向告訴人丙○○催討工資,而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均身穿防彈背心,且由陳客文攜帶空氣槍、鎮暴槍與辣椒水;由洪翔昱攜帶甩棍與辣椒水,一同搭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工地與告訴人丙○○催討工資之事實。2.被告陳客文有朝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及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3.被告洪翔昱有朝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之事實。5證人即少年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證人即少年李○誠為了向告訴人丙○○催討工資,而招來其友人即被告洪翔昱及陳彥良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現場有遭人毆打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在該工地外,因與被告李聖文等人討論工資問題未果,而遭人毆打及噴灑辣椒水,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在該工地外,因見告訴人丙○○與被告李聖文等人討論工資問題而以手機錄影。後因協商未果,告訴人丙○○遭被告李嘉宏等人毆打,告訴人丁○○則因在旁錄影而遭被告李嘉宏毆打及遭陳客文噴灑辣椒水,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8證人即該工地福利社之店員 葉宛琪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及丁○○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在該工地內有遭人毆打並噴灑辣椒水之事實。9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等1.被告李聖文、江怡苹、李嘉宏、陳彥良、乙○○、陳客文、洪翔昱及少年李○誠等人,有於於112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在該工地外與告訴人丙○○商討工資之事實。2.被告陳客文有身穿防彈背心並手持兩把空氣槍及辣椒水之事實。3.被告洪翔昱有身穿防彈背心並手持甩棍及辣椒水之事實。4.被告乙○○於衝突發生後,有將上揭槍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5.被告陳彥良有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鐵棍及水管,並將鐵棍交予被告李嘉宏後再持續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8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挫傷」、「頸部、胸壁、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眼表淺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等事實。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空氣槍2把、辣椒水1罐及甩棍1支等物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6232號鑑定書扣案之空氣槍均未符合具有殺傷力動能標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1.核被告李聖文等7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7人均知悉李○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誠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7人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等7人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而傷害告訴人丙○○,故被告等7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核被告李嘉宏及陳客文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李嘉宏及陳客文本件所犯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聖文及陳客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李聖文及陳客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扣案之空氣槍2把、辣椒水1罐及甩棍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陳客文及洪翔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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