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處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0頁、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12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主提單號碼藥品成分1「TADARISE-5」壯陽藥32盒000-00000000Tadalafil2「KAMAGRA100MGORALJELLY」壯陽藥100盒SildenafilCitrate3「SuperP-FORCEOralJelly」壯陽藥50盒SildenafilCitrate、DapoxetineHCl4「TADARISE-5」壯陽藥32盒000-00000000Tadalafi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第20706號被告張秀英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原明知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Citrate、DapoxetineHCl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之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Tadalafil成份之品名「TADARISE-5,B
R:Sunrise」、「TADARISE-5」壯陽藥各32盒、含有SildenafilCitrate成份之品名「KAMAGRA100mgOralJelly」壯陽藥100盒、含有SildenafilCitrate、DapoxetineHCl成分之品名「SuperP-FORCEOralJelly」壯陽藥50盒,共計214盒。隨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於112年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35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15日冒用 葉剛維 之名義以「EZ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100mgOralJelly」壯陽藥100盒、「SuperP-FORCEOralJelly」壯陽藥50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4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V6RE439)。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後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023年1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02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TADAR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OralJelly」壯陽藥100盒、「SuperP-FORCEOralJelly」壯陽藥50盒、,共214盒,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葉剛維之名義,申請「EZWay」,以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進口上開貨物,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剛維之「EZWay」係被告所申請,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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