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芯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大麻煙草壹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磚紅色碎錠壹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22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煙草1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磚紅色碎錠1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廖芯蒂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碎錠(即扣案梅片)各1包(驗餘淨重0.5559公克、0.30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6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3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廖芯蒂因與其男友爭執,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經其主動交付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咖啡包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芯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向人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00319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111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案被告係同時向他人購買並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梅片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由移送機關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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